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鄒宏德 相對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021、022所示之本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0月及11月,抗告人於數年前已清償借款,相對人卻未歸還本票。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195,000元,聲請事項一記載:「請求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整,…」,聲請狀附表一記述24張本票,且每張本票面額均寫明為50,000元,其中編號01本票號碼705928、編號02本票號碼705929,依聲請狀附件本票影本所示,面額各為500,000元,相對人卻故意記載面額為50,000元,編號01備註尚記明「已償還5,000」,顯係明知而有意將先前未歸還之本票充為本件聲請。抗告人目前留在相對人處其他面額50,000元之本票,有部分尚未到期無法聲請裁定,相對人以當初抗告人清償借款未及取回數張500,000元之本票其中2張充數,再填寫請求之金額各50,000元,相對人挪用本票,其真意僅係請求50,000元,才會於訴訟標的金額與聲請事項金額及附表合計金額,均一致記載1,195,000元,故認本件相對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1,195,000元。原裁定未察上情,遽將附表編號021、022本票,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均記明500,000元,計算總金額為2,100,000元,明顯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1,195,000元,相差905,000元,此部分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裁定主文與實際請求金額不一致,為不須實體理由即可發現之瑕疵,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已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24張為證,依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而票據號碼705928、705929之本票上記載面額各為500,000元無誤,且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於更正狀附表編號1、2記載票據號碼705928、705929之本票面額為各500,000元,於更正狀附表末尾記載合計2,100,000元,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本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1,195,000元,原裁定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票據號碼705928、705929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受償完畢,抗告人未及取回前開本票等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24張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幸萱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1年6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37002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1年7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38003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1年8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39004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1年9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0005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1年10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1006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1年11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2007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1年12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3008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1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4009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2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5010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3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6011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4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7012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5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8013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6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49014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7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50015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8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51016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9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52017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10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53018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11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54019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2年12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55020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3年1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56021104年4月1日500,000元500,000元105年10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TH705928022104年5月5日500,000元500,000元105年11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TH705929023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1年4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35024106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11年5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472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