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攬叫」之人(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與參與下列犯行者人別不同,而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假冒金融機關、郵局客服,致電向 許宴萍 佯稱需開通銀行連結驗證,如欲解除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始可云云,許宴萍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9,066元至指定之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 林坤 韋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一人頭帳戶。「攬叫」再指示甲○○至不詳地點路邊自行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甲○○於112年3月11日16時35分、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19,000元後,再將該筆款項拿到桃園市某處放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因而獲得免除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宴萍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自上開依「攬叫」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與「攬叫」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攬叫」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攬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見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統包工作,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及父親(在安養院,現由哥哥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經查,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犯行,因而得抵充2千元之利息債務(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同被告無庸再實質清償2千元,此部分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依指示轉交,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