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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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需錢孔急,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然本案告訴人遭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元,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罰金18萬元),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酷咪跑腿服務社,擔任跑腿員之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跑腿費用,再交回酷咪跑腿服務社,被告竟藉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跑腿費用後,未將現金共計1504元繳回,反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非鉅,暨考量被告所犯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共計侵占現金1504元,尚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李建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 王琦 所經營之酷咪跑腿服務社,擔任跑腿員之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跑腿費用,再交回酷咪跑腿服務社。詎李建宏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止,共接了9筆訂單,總共須繳回新臺幣(下同)1,504元(如附表所示)。詎李建宏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作為己用,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經王琦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王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款項名稱金額1每筆訂單跑腿費45元,共9筆405元2訂單平台使用費300元3112年10月7日 王琦代墊 之客戶費用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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