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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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巨國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352號強制執行事件),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