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琦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琦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琦浩於民國109年8月8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之交岔路口,與 林家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家立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高琦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高琦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3至至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109年8月8日;第KAT000000號,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警卷第13頁、第19至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卷第14至17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3至2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37至4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亦分別於99年、100年、102年間,有數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與證人林家立發生碰撞事故,並使證人林家立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配偶懷孕中,子女預計年底出生;現與配偶、父母親、胞弟同住,其中父親有中風及截肢之情形,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母親均需被告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另自陳:
因為案發當天下午臨時接到客戶請我安裝電燈,所以我才會為本案之犯行。又因為孩子快要出生,所以經濟壓力比較大,加上配偶目前無工作與收入。我平常無酗酒之習慣,本件是因為去朋友家才會喝酒的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