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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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48號上訴人 陳福助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秀昭 被上訴人 陳福信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陳泗元 之全體繼承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福助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秀昭,應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秀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陳泗元為兩造之父親,上訴人陳福助與被
上訴人住所相鄰,陳泗元生前住在被上訴人住處即南投縣○○鄉○○路○段○○○號房屋1樓,由上訴人陳福助、被上訴人兩家人共同輪流照顧。陳泗元原患有直腸癌,於民國108年2月9日因感染綠膿桿菌引發肺炎,經家人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住院治療,108年3月初病情稍有好轉,乃轉往南投縣南投市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就養,約過1星期,因發燒再度送往南投醫院治療,此後病情持續惡化,於108年4月11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陳泗元病重已無意識能力時,竟於108年3月25日
上午8時18分及10時6分許以陳泗元之印鑑章,分別盜領陳泗元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下稱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50萬元、186萬元;同日10時22分許,盜領陳泗元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松嶺郵局(下稱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再於108年4月12日盜領名間鄉農會帳戶存款1,000元,致陳泗元之繼承人受有合計272萬1,000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272萬1,0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
期日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為上訴人勝訴之敗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272萬1,000元及自10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泗元於108年3月25日意識清楚時,在南投醫院病床上向名
間鄉農會職員 陳景忠 明確表示願將其農會帳戶全部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並在陳景忠提供之存、提款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上訴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陳泗元於同日另向被上訴人表明願將其設於名間松嶺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並將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故陳泗元生前已將其設於名間鄉農會、名間松嶺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盜領陳泗元之前開存款。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弟姐妹,陳泗元為兩造之父親,陳泗元於108年4
月11日死亡,兩造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至名間松嶺郵局以陳泗元之印鑑章提領陳泗元之存款36萬元。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陳泗元之印鑑章提領陳泗元設
於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50萬元、及186萬元,合計2,36萬元;另於108年4月12日以陳泗元之印鑑章提領陳泗元上開帳戶之存款1,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陳泗元是否於生前將名間松嶺郵局存款36萬元、名間鄉農
會存款236萬1,000元贈與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1,000元予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農會存款236萬1,000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陳泗元於108年3月25日已欠缺意識能力,並無將農會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惟查,⒈原法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
出之108年3月25日陳泗元與證人即名間鄉農會職員陳景忠之對話錄影光碟檔案,長度3分31秒。勘驗結果(陳泗元躺於病床上與陳景忠對話,均以閩南語交談):
陳景忠:『你農會的錢都要領出來?』陳泗元:『對。』陳景忠:『你農會裡面的錢都要領出來,你不要讓其他的
兒子和女兒知道?』陳泗元:『女兒知道。』陳景忠:『你就是都要領給他用?』陳泗元:『對。』陳景忠:『你的定期也都要領給他用?』陳泗元:『對。』陳景忠:『你農會裡的錢都要領給他用?』陳泗元:『對。』陳景忠:『你其他的兒子和女兒知道嗎?』陳泗元:『其他的?』陳景忠:『你其他的兒子和女兒知道嗎?要讓他們知道嗎
?』被上訴人配偶:『你有想要他知道嗎?』陳泗元:『不要。』陳景忠:『不要讓其他人知道?』陳泗元:『對。』陳景忠:『你就是錢都要領給他用就是了?』陳泗元:『對』陳景忠:『你就是二百多萬都要給他用?』陳泗元:『對。』陳景忠:『現在要讓你簽名。』陳泗元:『好。』陳景忠:『你稍等。』以上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光碟檔案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24頁~25頁)。
⒉證人陳景忠於同日到庭亦證稱:陳泗元曾經有來領過錢,
伊是勘驗光碟檔案中與陳泗元對話之男子,伊當日在南投醫院與陳泗元見面,是因為被上訴人要領陳泗元農會全部之存款,所以伊要去確認這是否為陳泗元本人意願,該日確認陳泗元意願之情形就如勘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30頁)。且陳泗元當日確實有在提、存款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上訴人提領、匯出其設於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亦有提、存款授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1頁)。
⒊依上開陳泗元與證人陳景忠之對話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
,陳泗元對於證人陳景忠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立即予以回應,並再三表示同意其設於名間鄉農會之存款均交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亦清楚表達不願其他人知悉此事,足知陳泗元於錄影當時即108年3月25日意識確實清楚,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
⒋另證人即上訴人陳福助之女陳0杏亦證稱:曾於108年3月
中、下旬去探視陳泗元,當時陳泗元知道伊是誰,陳泗元跟她講蠻多話,伊有問候陳泗元哪裡不舒服,陳泗元就說很喘;有問陳泗元要不要吃什麼,陳泗元說不要;陳泗元有問上訴人陳福助為何沒有來,並說要上訴人陳福助與被上訴人來把事情辦一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
可知,陳泗元於108年3月間仍可與證人陳0杏對談,亦得適切回應證人陳0杏之詢問,且有積極表達其意願之舉,尚無從以陳泗元因病勢而精神較為不佳,遽認陳泗元當時已欠缺意思能力。
⒌另陳泗元於108年3月13日至108年4月11日因肺炎住院,住
院期間不穩定且到後期病況危急,較清醒時僅能稍微理解簡單語句,無法回答理解較複雜語句問題等情,固有南投醫院108年7月22日投醫社字第1080006722號函附卷 可佐 (見原審院卷一第375頁)。惟查,上訴人自承農會職員陳景忠108年3月25日前往南投醫院詢問陳泗元之時間約為上午8時許(本院卷第63頁)。而陳泗元於108年3月25日當天所評估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分別為凌晨2時30分許「E4V5M6」(即總分15分)、上午9時許「E4V4M5」(即總分13分),亦有南投醫院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昏迷指數說明所示,「E4V5M6」係指病人會自動睜開眼睛、對人、時、地有清楚之定向感、說話有條理、可依指令動作;「E4V4M5」係指病人會自動睜開眼睛、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可依指令動作。總分15分為正常,總分12分或以上,表示病患需要密切觀查(見原審卷二第249~250頁)。顯見陳泗元與陳景忠見面當時,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係介於總分15分~13分之間,已接近正常人之意識狀態。再參照前開勘驗光碟檔案內容,陳泗元既能與證人陳景忠直接對話,自應認定陳泗元當時確實具有意識能力,尚難僅以上開南投醫院函文遽認陳泗元於斯時已無意識能力。
⒍承前所述,陳泗元已向陳景忠明白表示農會帳戶內的存款
要「領」出來給被上訴人「用」,且不願讓其他子女知道,併簽署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存款,綜合上開各情,自有將上開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甚明。則被上訴人基於與陳泗元間之贈與契約,提領陳泗元名間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36萬1,000元,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㈢關於郵局存款36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陳泗元於108年3月25日當天,亦同時將其
名間松嶺郵局之存款全數贈與伊等語,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08年3月25日當天僅有名間農會職員前往醫院詢問陳泗元,名間松嶺郵局並無派員前往。茲被上訴人既為避免爭議,拜託農會職員前去醫院詢問陳泗元之真意,並錄影存證,衡情,倘陳泗元亦有處分郵局存款之意思,被上訴人非不得就此部分亦同時詢問陳泗元並錄影存證。惟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相同之錄影光碟,顯然陳泗元就郵局之存款另有打算,無從遽以認定陳泗元有同時處分其郵局存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陳泗元同時贈與郵局之存款,自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兩造為陳泗元之繼承人,且陳泗元死亡後,尚未辦理遺產
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郵局存款,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陳泗元生前,擅自領用其郵局之存款,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返還予繼承人全體。
⒋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併請求加計自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泗元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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