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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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萌生不法犯意,冒領告訴人 林登富 遺失而經拾取人送至警察機關之紅包,詐得新臺幣36,600元,所為非是,且未與告訴人林登富和解及歸還所冒領之金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新臺幣36,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不適用)、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王紹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附表財物並非其所遺失,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警察機關申請領取附表財物,致使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承辦該項失物招領業務之員警陷於錯誤,誤認王紹槐為附表財物之失主,而將前述財物如數交付王紹槐,致生財產損害於附表財物所有人林登富。
二、案經林登富訴由本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槐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及告訴人林登富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查筆錄2份、拾得(遺失)物領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2月13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1548號函附公告暨公告拾得物清冊、照片2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紹槐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紅包袋(內含36,6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員警辦理失物招領時,仍須有一定審核程序,認定領取者是否為確實之遺失者,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5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2741號函附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在卷可考,自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而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表┌────┬────┬────┬────┬─────┬──────┐│編號│被告冒領│拾得人拾│公告招領│招領財物(│承辦員警│││時間│得時間、│單位│新臺幣)│││││地點││││├────┼────┼────┼────┼─────┼──────┤│1│109年3│109年2│雲林縣警│紅包袋(內│ 李秉軒 │││月4日17│月8日,│察局西螺│含36,600元││││時許│雲林縣○│分局│)│││││○鄉○○│││││││村○○│││││││000之0│││││││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