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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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張翔竣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呂美雲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267,6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8,564,066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04日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二段與中堅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因有上揭疏失,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眼瞼深部撕裂傷約05公分、下排牙場損傷併斷裂、腹部多處擦挫傷、複雜顏面骨骨折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
109年4月20日止,計受有醫療、醫療用品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共計297,593元、看護費用218,400元、救護車與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共計3,84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161,
908元、機車折舊後、手錶、眼鏡、手機維修費用共計27,8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金145,51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另就原告支出截至109年4月20日止,醫療、醫療用品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共計297,593元、如後開兩造不爭執第㈣、㈤項之看護費用共計138,600元、救護車與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共計3,845元、機車折舊後、手錶、眼鏡、手機維修費用共計27,832元,均願賠償。另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且除後開兩造不爭執第㈣、㈤項之看護費用外,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少被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4日9時4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二段與中堅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造因有上揭疏失,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眼瞼深部撕裂傷約5公分、下排牙場損傷併斷裂、腹部多處擦挫傷、複雜顏面骨骨折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4月20日共
計支出醫療、醫療用品費用272,593元,及將來除疤費用25,000元,總計297,593元。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支出救護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共計3,845元。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至108年6月24日共計
4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共計24日之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共計115,5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自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1日共計
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8月
6日止,共計16日之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共計23,1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㈥如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則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
㈦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則以每月2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㈧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分別有機車折舊、手錶、
眼鏡、手機維修費用21,252元、100元、3,600元、2,880元,共計27,832元之損害。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㈩原告業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512元。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就看護費部分,除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兩造不爭執第
㈣、㈤項之看護費用外,原告得否再請求其他看護費用即臺大雲林分院38天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如可,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何?㈡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如有,原告可得
請求被告賠償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醫療用品費用、將來除疤費用;救護車、往返醫療院
所交通費用;108年5月13日至108年6月24日共計4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共計24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1日共計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
8年8月6日止,共計16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機車折舊、手錶、眼鏡、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㈢、㈣、㈤、㈧項事實所示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租借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證明、救護車收費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㈤、㈧項事實所示費用之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467,870元(計算式:
297,593+3,845+115,500+23,100+27,832=467,87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臺大雲林分院38天全日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㈤項所示看護費用之損害外,尚受有臺大雲林分院38天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影像光碟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完畢,並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口腔顎面外科回覆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骨科 黃柏誠 醫師於2019年6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顏面骨折之醫療處置方式為『開放性復位暨內固定手術』,其係為目前醫療常規處理顏面骨折之方式。按本院口腔顎面外科處置顏面骨折之經驗而言,除病人有其他傷病之情況外,否則病人於後並無須由專人看顧其日常生活。…眼科部回覆⒈依照2.108_偵_003737_DOC_002第59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2019-5-9出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為左側上眼瞼深部撕裂傷,此眼瞼傷害程度並未到達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顧的程度。⒉依照5.雲林刑事_108交重附民30卷1_P1-114第17-18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0000-0-00及0000-0-00出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為左側上眼瞼深部撕裂傷及左眼眶骨折,此(眼科相關)傷害程度並未到達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顧的程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30日一0九彰基院字第1090900597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醫院鑑定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醫院鑑定內容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信,原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是堪認原告出院後之傷勢並未到達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臺大雲林分院38天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自108年8月13日起至65歲為止減少勞動能力76.9%,以每月29,000元計算,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161,90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8年7月底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幹部證明、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所郵件、TOEIC成績通知、中華民國電腦軟體應用乙級技術士證、中華民國網頁設計丙級技術士證、中華民國商業職業教育學會第三級英語能力測驗合格證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病歷、影像光碟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完畢,並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口腔顎面外科回覆…⒉又,病人於車禍前並無工作收入,且未提及日後是否從事應以顏面口腔機能之相關工作(如:影歌星),故就病人於車禍時受有左側上眼瞼深部撕裂傷、下排牙場損傷併斷裂及複雜顏面骨骨折合併顏面多處擦傷之情況,並無致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情。眼科部回覆…⒊左側上眼瞼深部撕裂傷及左眼眶骨折依常理並沒有終身減少勞動能力的影響。骨科部回覆⒋依據本院0000-00-00之門診紀錄,第三腰椎骨科已經施行過固定手術,且已移除脊椎骨釘,目前骨癒合良好,因為脊椎骨折可能遺留下腰部之痠痛,但目前下肢神經功能正常,建議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30日一0九彰基院字第1090900597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醫院鑑定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醫院鑑定內容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信,原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是堪認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
108年8月13日起至65歲為止減少勞動能力76.9%,以每月29,000元計算,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161,908元等語,要乏所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以現今服務業而言,顏面損傷確實會影響工作、勞動能力,而原告前為大學公關股長,即難謂無減少勞動能力,且鑑定報告既認原告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即表示有減少勞動能力,故聲請再為補充鑑定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日後係從事應以顏面口腔機能之相關工作,如:影歌星等工作,且依原告所檢送其學識經歷及應徵工作職務內容均係無需從事負重之工作性質,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日後係從事負重性質之工作,則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是本件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會計系畢業,事發前為學生,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於108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上眼瞼深部撕裂傷約5公分、下排牙場損傷併斷裂、腹部多處擦挫傷、複雜顏面骨骨折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需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㈤項所示之看護期間專人看護,其身體、精神痛苦不輕,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為家庭管理工作者,名下有2筆不動產,於108年度申報受有共計約9萬餘元營利等所得(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肇生本件車禍,已如上述,何況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本院分別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亦認定「一、呂美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翔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案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02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08013986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30%、7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7,509元。
(計算式:(467,870+300,000)×70%=537,509)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512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1,997元。(計算式:537,509-145,512=391,997)。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91,
997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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