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震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震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9年5月
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黃震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失火燒毀其他物件│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不含沒收)│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0日│108年11月1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09年度偵字第1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56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11號││├───┼─────────────┼─────────────┤││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8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56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11號││├───┼─────────────┼─────────────┤││日期│109年4月9日│109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49號(易服社會勞│執字第3781號│││動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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