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縣石門鄉豬槽潭2號,民國96年
2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縣石門鄉豬槽潭2號)已於民國96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前經鈞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對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證查明無訛,核其所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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