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4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味皇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簡維能 律師為味皇通路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味皇通路事業有限公司前依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8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童文 在業於97年6月10日死亡,且因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而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公司清算人,致聲請人之欠稅營業稅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為此,爰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童文在又已死亡,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又因童文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見其繼承人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且本件顯已無從依其他規定定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明並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詳見本院卷第26頁),為利於本件清算程序之遂行,爰參考臺北市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簡維能律師(全臺法律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為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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