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於民國(下同)57年修正理由,聲請再審係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所由之聲請或聲明程序,故鈞院原裁定竟認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第91條原條文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以職權裁定確定之。」而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所由之聲請再審程序,實質上亦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必須以職權裁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不適用之。」故關於公益而設立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縱令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其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繳交裁判費既係裁判合法之必備程序,另補正裁判費係審判長職權,當事人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事關國庫公益;故法院為無償裁判之訴訟行為,在法律上之瑕疵,應不能補正,不適用辯論主義。原聲請再審狀及先前多次聲請再審狀,既已表明:舊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前,或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依照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有所增減,亦非所問,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須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須繳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程序,修正民事訴訟法,既係生活水平物價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裁定已經確定,得適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之實質絕對改變。即由不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變成徵收新臺幣(下同)1千元裁判費,本案自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請求:鈞院97年再抗字第7、9、14號,96年再抗字第9、4、2、1號號,95年度再抗字第2、7、8、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
3、7、8、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11號,92年度再抗字第6、11號,91年度聲再字第4、6、8號,90年度聲再字第6、3號,89年度再字第7號,88年度再字第24號,87年度再字第42、34、25、1號,86年度再字第6、14、32、
50、57號,85年度再字第12、20、61號,84年度再字第16、32號,83年度再字第32號,82年度抗字第3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並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歷次聲請之裁判費、再審費、及先前之狀紙費、郵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而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裁定,惟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其補繳裁判費,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千元裁判費,引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徵收費用之確定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按: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除其中部分與本院原確定裁定(即97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請之事由為同一外,其餘之聲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均不足採。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