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執行卷內,僅有對被告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3樓」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被告設籍住所「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一址,則查無已對被告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憑證,從而按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