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第4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98年度聲字第77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0,5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34,4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8,137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 戴源昌 旅費│880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 何世傑 旅費│530元│相對人預納│├────┴─────────┼───────┼─────────┤│小計│181,782元││├──────┬───────┴───────┴─────────┤│總計│兩造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7/20;聲請人應負擔13/20│││①相對人應負擔63,624元。(計算式:181,782×7/20=│││63,624)│││②聲請人應負擔118,158元。(計算式:181,782×13/20│││=118,158)│││③聲請人已支付162,235元、相對人已支付19,547元;則│││聲請人溢付44,077元(計算式:162,235-118,158=│││44,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