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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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之2被告 簡上富 (原名 簡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恒公司)於民國96年6月8日,邀同被告簡上富及訴外人 許慧萍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
0元,其中五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並約定循環動用期限為
1年,在約定期限內被告創恒公司得委任原告開發信用狀,並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之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墊款本金,並按月繳付墊款利息。又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依係爭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計付;另依係爭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若借款人即被告創恒公司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即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計算。(二)被告創恒公司復邀同被告簡上富及訴外人 許蕙萍 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6月7日向原告訂借額度美金180,000元,其中五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約定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且被告創恒公司應在借用期限屆至時償還本金,並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另依係爭放款借據(中小企業成長專案貸款)第6條第2項約定,若借款人即被告創恒公司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即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計算。(三)又被告創恒公司再邀同被告簡上富及訴外人許蕙萍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6月8日向原告訂借額度11,460,000元,並約定借用期限為15年,自96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在借用期限內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並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15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收,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依係爭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4條、第
5條約定計付。另依係爭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若借款人即被告創恒公司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即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原告於前開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創恒公司自97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創恒公司共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6,963,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簡上富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3份、分行利率檔查詢影本2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創恒公司邀同被告簡上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63,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1,3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順序│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新臺幣)││(年息)││(年息)│├──┼──────┼─────────┼────┼────────────────┼────┤│1│2,714,854元│自97年4月8日起至│3.1650%││0.3165%││││97年5月7日止││││││├─────────┼────┼────────────────┼────┤│││自97年5月8日起至│4.1650%│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0.4165%││││清償日止│├────────────────┼────┤│││││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0.8330%│├──┼──────┼─────────┼────┼────────────────┼────┤│2│2,788,370元│自97年4月8日起至│7.5000%││7.5000%││││97年5月7日止││││││├─────────┼────┼────────────────┼────┤│││自97年5月8日起至│8.5000%│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0.8500%││││清償日止│├────────────────┼────┤│││││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7000%│├──┼──────┼─────────┼────┼────────────────┼────┤│3│11,460,000元│自97年4月8日起至│3.6650%││3.6650%││││97年5月7日止││││││├─────────┼────┼────────────────┼────┤│││自97年5月8日起至│4.6650%│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0.4665%││││清償日止│├────────────────┼────┤│││││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0.9330%│├──┼──────┼─────────┼────┼────────────────┼────┤│合計│16,963,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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