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晚十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正橋方向「不服交警稽查拒絕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前揭時間沿台北縣永和市○○路西往東方向,行經永和路口欲左轉永和路,因當時綠燈,見對面沒車就左轉,轉彎後有警員攔他,其往前停在路邊,看警員沒有過來,以為不是攔他,就離開等語。
三、訊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李宏益 證稱:「(請陳述當時舉發之情形?)庭提我當日的工作紀錄,那個路口是三向號誌燈,當時受處分人的轉彎燈已經熄滅,但他還是轉彎過來,所以我就鳴笛要他路邊停車,他有路邊停車,我正要去索取證件,但他就將車子開走,所以我才騎機車去攔他」、「(當時是否有其他違規的車子?)當時只有他一部違規的車子,當時他是中山路違規左轉永和路,因為只有他一部車,所以才攔他的,當時機車是可以右轉的,但他是左轉。當時我身上有穿反光衣,有指揮棒,所以我就吹哨子,並用指揮棒要他靠邊停車,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執勤;他那時有路邊停車,我距離他十公尺左右,正要走過去時,他可能誤認警員是在攔機車,所以他就將車開走,然後我才騎機車追他;我追到他時,我有告訴他他違規的事實,他表示他以為可以轉彎,且他也有說他以為警員是在攔機車,所以才將車開車」、「(當時受處分人路邊停車時,你是否是立即過去的?)他一停車後,我就立刻走過去準備要攔檢」、「(當時是站在哪裡?)當時是在站在機車車道上做一個攔車的動作。且機車也應該都會看到」、「(當時汽車是在何處?)當時在中山路是在內側車道,後來轉過來時,有壓到中間的車道線」、「(你們執勤時是否有可能造成駕駛人的誤會?)一般而言,駕駛都會回頭看,且駕駛也有聽到哨音」、「(當時你是如何走?)當時我是直接往前走,想要請他提出證件,可能是駕駛誤認是要取締機車。當時旁邊確實有機車在行駛」等語。另證人即車上乘客乙○○亦證稱:「當時我們是要去台北,當時現場車輛滿多了,且那時候是綠燈,且受處分人也有路邊停車,另警察也有過來,但因為往台北的車輛滿多的,可能警察要躲車,所以也沒有辦法很快過來,所以我們就認為應該不是在取締我們,所以我們就要受處分人開車,後來到中興街口時,警察就攔我們車子,並告訴我們不服取締及不依燈號行駛。當時警員是站在馬路中間的」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參以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一節,則受處分人辯稱其誤以為警員係攔檢他人,即有可能,尚難認受處分人故意不服交警稽查。是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即有不合。受處分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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