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事實方面: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酒後駕車經查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北交簡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罰金二萬元,仍未能悔改,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臨時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
㈡證據方面: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