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簡易庭沒有審理抗告人之案件,只是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係第三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表示相對人蛇霸乙○○已死亡,但蛇女卻未死亡,且當事人死亡,可告其子,其子死亡,可告其孫,訴願法有規定是找三代;(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乃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可是抗告人是原告,誰說抗告人無住所呢?又七十八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可是駁回又沒有敗,也沒有贏,當由法院負擔。為此,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須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亦即成立要件),法院始得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不備訴訟合法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關於當事人要件方面,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明文「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之情形。而該款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或被告受訴之資格而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則應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認定之,亦即原則上,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起訴狀,係以乙○○為被告,惟乙○○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九五一九00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乙○○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原審沒有審理其案件,只駁回其訴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有據。至抗告人所指當事人死亡,可告其子乙節,則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其所主張之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內容,係「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乃關於裁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準用規定,抗告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乃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云云,應係誤解為同法第九十六條條文之內容,亦屬誤會。至於訴訟費用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即屬敗訴,原審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怡雯~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