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彭忠義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彭忠義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彭忠義於民國107年
5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以毒品及妨害公務為由進行逮捕,然警方所指毒品,並非自聲請人身上搜出,聲請人非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且警方誣指聲請人持有毒品後,直接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但聲請人在過程中並未反抗,故無強暴脅迫可言,自非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警方乃非法逮捕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彭忠義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為由執行逮捕,此經聲請人陳述如前,經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莊士賢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聲請人雖指稱警方為非法逮捕,惟證人莊士賢證稱:當日係因見到聲請人走在車道上,未走在人行道上,違反交通法規,故對聲請人進行盤查,盤查間發現聲請人為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故伊請聲請人將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放在機車上面,聲請人將全身東西都拿出來了,只剩下右邊口袋沒有拿,而且一直反覆搓揉,伊怕聲請人會有吞食毒品或持有攻擊性的東西,所以暫時將聲請人的手暫時扶住,後來聲請人持續搓揉間拿出一支打火機,拿出打火機時,伊見到聲請人口帶內襯翻出來,有1包夾鍊袋,伊準備上前去看時,聲請人就抓住伊的雙手跟伊發生推擠,且一直避開右側口袋,伊請聲請人自己說右邊口袋是何物品,但聲請人一直說沒有東西,還罵伊「機掰」,後來伊從聲請人口袋裡面拿出1包安非他命,逮捕聲請人之後,聲請人還說「你娘」,伊問聲請人為何要這樣說,聲請人又說「你娘母親節快樂」,還朝伊左腳吐口水,故伊將聲請人以妨害公務及毒品案偵辦等語,且有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
3張可稽;經當庭播放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後,雖仍無法聽得聲請人於當場有辱罵「機掰」之詞,然關於聲請人原行走在車道上、接受盤查間有持續搓揉右側口袋、且於警方詢問右側口袋存有何物品時持續否認及拒絕交付、嗣警方於壓制聲請人後自其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經過,則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情節,確屬有據,誠堪採信。是以,綜觀本件各項證據,警方於盤查間既已發現聲請人右側口袋內襯有夾鍊袋露出之痕跡,有疑似持有毒品之狀況,警方依照現場目視所得,要求聲請人將口袋內之疑似違禁物予以交付,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於警方要求聲請人交付口袋內夾鍊袋之際,卻遭受到聲請人強力拒絕,態度丕變,亦屬可疑,警方據此認為聲請人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人,而依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對聲請人進行逮捕,應認有相當理由,其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