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萬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且該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路段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 游智良 所騎乘,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前胸壁挫傷及兩足擦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至4頁、第3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智良、證人 魏采宇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