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1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7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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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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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八八六九二│新臺幣貳拾萬│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蘇麗卿 │元│九月八日│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
│NO.○八八六九一│新臺幣壹拾萬│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蘇麗卿│伍仟元│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甲○○│││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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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八八六九三│新臺幣貳拾肆│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蘇麗卿│萬元│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甲○○│││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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