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四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二計息。詎料原告依期提示,竟僅獲支付其中部份外,其
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二十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並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