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95年度 林小字 第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鳳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曾允志
通 譯 白佩尹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