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郁美
被   告 高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6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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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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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B0000000│新臺幣壹佰零│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新光銀行│柒萬壹仟元│八月二十五日│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高雄分行││/民國九十四│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年十一月十五│之六計算之利息。│
│││日││
├─────────┼──────┼──────┼─────────┤
│SKB0000000│新臺幣玖拾陸│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新光銀行│萬陸仟元│七月二十五日│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高雄分行││/民國九十四│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年十一月十五│之六計算之利息。│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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