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宜蘭縣○○
鎮○○路與興東南路交岔路口照片四張」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物
,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段、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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