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57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但被告至今都沒有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乃於89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經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於93年8月26日確定,但確定後被告還是沒有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也無法聯絡到被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6月1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本院89年婚字第728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728號履行同居卷核閱無誤。其次,被告經本院89年度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自該判決於93年8月26日確定之後迄今,確實並未來台與原告同住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盧國樑 證稱:「我跟原告的父親很熟,我是看著原告長大的,我知道原告有與大陸女子結婚,但結婚後被告始終都沒有到台灣,九十三年八月以後,都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聽到原告或是原告的父親跟我說被告有來台灣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但被告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該局93年10月8日境信伶字第09301118995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89年度婚字第72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9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黃悅璇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