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丁○
號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坤 、 陳蔡粉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坤(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49年2月15日死亡,籍設: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陳厝坑231番坑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4鄰陳厝坑35號)、陳蔡粉(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0年6月20日死亡,籍設: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4鄰陳厝坑35號)為夫妻,陳坤之養女 陳銀 之贅夫 陳龍達 婚後收養養女 陳菊 ,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其收養效力應及於配偶陳菊,而陳菊為原告丁○之養母、原告丙○○之生母,因 陳銀先 於24年7月24日死亡,陳菊於47年8月10日死亡,嗣陳坤於49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230、230之1、231、236、237、
241、461地號等7筆土地,應由原告代位繼承與陳蔡粉共同繼承陳坤之遺產,陳蔡粉復於50年6月20日死亡,應由原告共同代位繼承陳蔡粉之遺產,是前開陳坤遺留7筆土地應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曾於79年3月10日、同年4月25日就前開土地先後二次向被告申請繼承分割登記,均遭被告以原告欠缺繼承權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仍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惟本件私法上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坤之遺產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應透過民事訴訟確認之,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按「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無論矣,即其生母或養母亦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身份,即收養之效力亦及於其配偶。」,此乃指一般婚而言,對招贅婚並不適用。依內政部70年12月9日臺內地字第57584號函:日據時期,招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收養子女,對其妻子之遺產無繼承權。是招贅婚發生招夫單方收養子女時,其收養效力並不及於妻,且依當時習慣,招婿對於招家原有財產,並無任何權利;又招婿之子女如非以過繼與招家為目的,原則上歸屬於招婿,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本件原告之母陳菊係養父陳龍達單方收養,則陳菊對其養父陳龍達之妻陳銀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次依內政部59年12月19日臺內地字第394932號函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則無繼承權…雖某丁戶籍記載某甲為祖母,亦尚不足認定其間有擬制血親關係存在。」。本件陳菊養父 陳達龍 於其妻陳銀死亡後,另於他人婚姻並除籍,陳菊雖仍與陳銀之養父陳坤共同生活,並於其戶籍上稱孫女,亦不足認定陳龍達收養陳菊時,有將陳菊過繼予招家之意,觀諸其戶籍記事「親屬細別」乙欄註明陳菊為「婿陳龍達之養女」而不及陳銀,及以「同居人」相稱可明,具見陳銀與陳菊間即無擬制血親之關係存在,是陳菊之養女即原告丁○、次女即原告丙○○對被繼承人陳坤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於94年7月16日因職務異動變更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前申請被告機關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坤遺產繼承分割登記遭駁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有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該行政法院判決係以原告不能提出對於陳坤有繼承權之證明而駁回其訴訟,判決理由敘明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登記事件經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原告不向普通法院以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而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為允適,合予駁回等語,性質上屬公法訴訟,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性質上屬私權訴訟,且前後訴訟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陳坤、陳蔡粉有繼承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此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歧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關於原告對於陳坤、陳蔡粉繼承權之有無,將涉及原告日後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關於行政職掌審認是否具備符合繼承人資格文件之要件,似兼有拘束公法上行政判斷之性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意旨,非不得由當事人合意逕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而本件兩造就此已表明同意本院為裁判(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先敘明。
六、查陳坤、陳蔡粉為夫婦,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南崁頂庄陳厝坑201番地,陳銀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因收養遷入該戶記載為養女,陳龍達於 昭和 3年5月10日因養女 陳氏銀 (陳銀)招婿入戶, 陳氏菊 (陳菊)於昭和3年8月27日因婿陳龍達養女入戶,嗣陳銀於昭和10年7月24日死亡,後陳龍達於昭和11年5月7日另與洪林氏市(陳林市)結婚除籍遷出,惟陳菊仍與陳坤、陳蔡粉同戶,記載稱謂為孫女,陳菊配偶 劉來德 於民國41年4月3日記載入贅陳坤為孫婿入戶,原告丁○記載為孫陳菊之養女,原告丙○○記載為曾孫女,嗣陳菊於47年8月10日死亡,陳坤於49年2月15日死亡,陳蔡粉於50年6月20日死亡,迄死亡與原告均設於同一戶籍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諸情堪信為真正。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養母、生母陳菊,是否因被陳坤、陳蔡粉之招贅婿陳龍達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8月27日收養為養女,該收養效力及於配偶陳銀,而與陳銀、陳坤、陳蔡粉間成立擬制血親關係,因之,原告得於陳坤、陳蔡粉死亡時,依民法代位繼承之規定,繼承陳坤、陳蔡粉之遺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復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且此養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並未侷限於嫁娶婚,在招贅婚亦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養母、生母陳菊,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8月27日為陳坤、陳蔡粉之養女陳銀之招贅夫陳龍達收養為養女,該收養效力應及於陳銀,從而陳菊即應與陳銀、陳坤、陳蔡粉間成立擬制血親關係。雖當時戶籍謄本記載陳菊為同居人,姑不論其後戶籍謄本稱謂欄變更記載為孫女,於親屬細別記載婿陳龍達之養女,此戶籍謄本記載自不足憑以斷定其間親屬關係之有無。再內政部70年12月9日臺內地字第57584號函略謂:「查日據時期,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依當時習慣,女子在原則上本無繼承財產之權,且招婿之子女如非以過繼與招家為目的,原則上歸屬於招婿,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等語。上開「招婿之子女」應指招婿於招贅婚姻前所生子女隨同入招家者而言,並非指招贅婚中招婿生育或收養子女,與本件應判斷情形已有不同。證人 陳登貴 證稱:「(就陳坤、陳蔡粉生前與陳菊及原告居住相處情況及其間親屬關係為陳述)陳菊稱陳坤為阿公(即祖父),後來陳菊先死亡,治喪事宜是陳坤、陳蔡粉為其辦理,之後陳坤、陳蔡粉死亡時,當時丁○也將近成年,因為丁○是女性且年紀尚輕,都是由我與我父親協助處理。」,「(陳坤、陳蔡粉、陳菊原告之前是否同住一處)陳坤、陳蔡粉、陳菊死亡前都與原告同住一處,我當時住的房子距離原告他們住的房子距離約三十公尺。我也是自幼在該處出生長大,到四十餘歲才搬離該址。」,「(陳坤、陳蔡粉除陳銀、陳菊外,有無其他子嗣)沒有。」等語(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坤、陳蔡粉墓碑刻文記載:「媳婦 黃銀娘 仝坟 、孫媳婦陳菊同坟、世代子孫奉祀」字樣,有相片2幀在卷可按。復依原告提出祖先牌位相片所示,確有設置奉祀陳姓祖先神桌牌位,要與證人陳登貴證述情節相符。堪認陳菊為陳坤、陳蔡粉招婿陳龍達收養後,因養母陳銀死亡,陳龍達另與洪林氏市(陳林市)結婚除籍遷出,惟陳菊及原告仍續留原戶籍與陳坤、陳蔡粉共同生活,為其等送終後奉祀香火,亦足認定陳龍達於與陳銀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陳菊,確有以陳菊過繼招家並為陳坤、陳蔡粉傳承香火意思,上開內政部函文自不足憑為被告抗辯有利之依據。被告又舉內政部80年3月22日臺內戶字第911757號函網路查詢資料略謂:
「至於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等語。惟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僅謂前清時代我固有法,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臺灣習慣亦同,惟夫妻似亦得各自收養子女。日據時期民國十五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則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6頁),並無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之習慣記載,自無從遽依前開函文率認陳龍達、陳銀夫婦與陳菊間收養關係不成立,是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經核均不足採取,原告主張原告之養母、生母陳菊因被陳坤、陳蔡粉之招贅婿陳龍達收養為養女,該收養效力及於配偶陳銀,而與陳銀、陳坤、陳蔡粉間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事實,堪可憑信為真正。陳銀於24年7月24日死亡,陳菊於47年8月10日死亡,嗣陳坤於49年2月15日死亡,應由原告代位繼承與陳蔡粉共同繼承陳坤之遺產,陳蔡粉復於50年6月20日死亡,應由原告共同代位繼承陳蔡粉之遺產,是陳坤遺產應由原告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而由原告繼承遺產之全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