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丙○○男37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3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駕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3年7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XM─392號大型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一號)南下332.2公里處,因行駛於內側車道,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裁處新台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惟當時為閃避自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之車輛,異議人始由外側車道變換為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均有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異議人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不法,主觀上亦無故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立有規定。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XM─392號大型車,行經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路段,而因行駛於內側車道,經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右方新設交流道,依據交通宣導,行經交流道時,應讓出外側車道供上交流道的車子通行,伊行近交流道即讓出外側車道,過了交流道時,就馬上駛回外側車道;再者,印象中當時車流量很多,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夠,故保持半個車身在內側車道,車子行駛於中線上,待相當距離再駛入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確曾於上開時、地,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
之路段,駕駛大型車於內側車道上,復返回外側車道上,而經警攔阻舉發之情,經異議人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即現場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甲○○、乙○○證述一致,並有該路段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應可採認。
㈡又本件舉發情形及現場交通狀況,經證人甲○○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法官問:舉發情形?)當時禁制標示是在國道331公里處,我們車子停在332公里處避車彎,異議人在兩線車道,大型車是禁行內側車道,異議人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時,看到我們警車才緊急打方向燈,趕快切入,我們攔檢異議人是在332.2公里處,我們認為異議人已經構成違規事實,交通宣導的意思是不管怎樣,均應遵守交通標示,當時車流量是正常,沒有塞車狀況。且交流道的加速道的長度是足夠行駛於交流道的車子做煞車的動作,當時的路況在國道的車子是不需要行駛內側車道,以讓要上交流道的車子進入國道」等語,及證人乙○○證述:「我在車外,只看到一部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當時還有其他大型車行駛外側車道,只有異議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4年1月3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乙○○分別於82年7月、89年從事國道警察至今(見卷附訊問筆錄),執勤經驗熟稔,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是以該路段交通流量正常,異議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行駛內側車道之不可替代性,其上開所辯各節,無能採認。而自國道南向331公里至
334公里處之前方50公尺處,豎立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7月27日函文可佐。是以舉發違規地點,本屬標誌禁止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路道,亦可確認。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大型車在該路段,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上行駛,顯未遵守高速公路高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違規情事無訛。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計1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翁淑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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