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10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9月23日20時38分許,由未戴安全帽之不詳男子騎乘行經臺15線50.5南下車道,經警員發現上開違規情事後,鳴笛示意該重型機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詎該名男子先佯裝停車,待警欲下車前去盤查時,該男子見狀即發動引擎駕車逃離而拒絕接受稽查,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復於94年10月3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所載之時間伊在家中,並未騎乘機車至前開地點,本件舉發有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均明定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汽車駕駛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處罰之對象。再同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交通違規事實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黃琮淯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4年9月間伊任職於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94年9月23日20時38分許,伊與 林榮彬 員警巡邏臺15線50.5公里南下車道時,發現該1名著白色夜校制服,未帶安全帽之年輕男子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淺藍色機車行經該處,渠等便鳴警笛,並在該駕駛人後面閃燈,示意駕駛人停車,該名駕駛人原有停下,然於林榮彬欲下車盤查時,該機車駕駛人便駕車快速往過溪橋方向行駛離去,渠等因恐發生意外,僅記下車牌號碼,未加以追逐。 後渠 等將所記下之車牌號碼輸入警用電腦查詢系統,電腦系統即會顯示車主名稱、車主地址、廠牌、顏色、CC數、有無失竊等車籍資料。伊確定該機車駕駛人非本案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林榮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9月間任職於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於94年9月23日曾舉發一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違規事件。當時伊搭乘由黃琮淯駕駛之巡邏車巡邏,發現1名年約18歲左右之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渠等便鳴警笛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渠等停車後,伊將車門打開之際,該駕駛人即騎車加速逃走。伊及黃琮淯皆有看到違規之摩托車車牌,且經彼此核對後,確認2人所見之號碼一致。伊記得該名駕駛人係18歲左右之青少年,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2人所述情節相符,況觀諸證人2所述,渠等就本案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確為異議人所有之BC6-966號機車一節指述不移,復又明確表示騎乘該車者並非異議人等語,證人對異議人有利不利之事實均加以描述,可見證人並無偏袒或誣陷之意,渠等所述自可採信,故於前開時、地確有一不詳年輕男子,未戴安全帽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復於員警不服員警取締即駕車逃逸一情,堪以認定。而異議人既稱其於前開時、地並未駕車行經該處,前開機車未曾出借、失竊,伊家中亦無證人所陳之年輕男子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無從提供本案為警舉發違規事件之真正行為人。查現今汽機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屬同一人之情形,至為常見,而除所有人外,其親友亦可能將之短暫出借他人使用,況懸掛偽造車牌之事亦時有所聞,如強令車輛所有人均必須查明真正違規駕駛人之身分,始能據以免罰,似嫌過苛。是故,異議人既已經於法定期限內,以違規駕駛人另有其人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且依現有證據,足認當日之違規駕駛人確非異議人,則異議人雖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地址,仍應認異議人已於前開法定期限內到案,而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將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轉嫁與異議人。
五、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述,已如前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此觀上開各條文規定自明,依上說明,自難再認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由。綜上,原處分未能斟酌異議人並非本件之違規駕駛人一節,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顯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