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02月12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冠桃園社區前,明知不詳姓名之人交付其使用停於該處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0面(該車牌為甲○○所有引擎號碼GRIN─203825號1994年份光陽紅色49CC輕型機車之車牌,該機車因佔用道路經中壢市公所拖吊,以廢棄車輛處理,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4年04月25日逕行註銷牌照)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DM─626833號山葉藍色1994年份82CC重型機車之車身部分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王瑞瑤 所有,於93年09月07日18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中科工地內所失竊),竟予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94年08月18日16時30分許,甲○○騎乘懸掛其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牌之上開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機車檢驗場前,經警稽查車輛時發現該機車車牌與車身不符,並發現該車身為贓車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之前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該車輛係於上開時、地所持獲,使用至查獲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引擎號碼為GRIN─203825號1994年份光陽紅色49CC輕型機車,被查獲時係使用其上開輕型機車之鑰匙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車原本係輕型機車,找到變重型機車,原本係紅色,車子回來是藍色,94年02月12日取得該車後,就用其自己車輛之鑰匙發動,車子有被改成綠色(按係藍色之誤)仍騎用等情。其於警詢辯稱:其車子於94年02月11日失竊,翌日獲該車,僅對一下車牌,沒有注意車身不符,不知車身係贓物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4年02月11日失竊,有以電話報案,94年02月12日找到,以其車鑰匙可發動電源,車子找回之後,一直到94年07月某日,車子才被改成綠色的云云,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惟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瑞瑤之姊 王瑞瓊 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該車代保管條01份、車輛竊盜詳細畫面資料01份、該贓車查獲時照片08張在卷及鑰匙01支扣案可稽。查汽車應依規定懸掛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始能使用,不得懸掛其他車牌使用。依被告被查獲時之車輛照片及該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01份、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01份顯示,上開重型機車之贓車所懸掛者為被告名義之上開輕型機車車牌,被告所有上開車輛為49CC之光陽紅色輕型機車,而被查獲之該贓車車身則為山葉藍色82CC重型機車,由外觀之車型、廠牌、顏色,一眼即可看出明顯不同之處,且引擎號碼亦明顯不同。被告雖辯稱其車輛有失竊云云,然其於警詢即稱:當時沒有向警方報案等情,其於94年0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報案云云,四於94年12月0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其以電話報案,沒有三聯單云云,先後所述是否報案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所有之該RWN─935號輕型機車,並無報案失竊之紀錄,且該車因佔用道路經中壢市公所拖吊以廢棄車輛處理,通知監理單位註記於94年04月25日逕行註銷牌照等情,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02月15日竹監桃字第0950002866號函之記載可憑。足認被告所有該輕型機車,係1994年份之老舊機車,非但無失竊報案紀錄,且因佔用道路經拖吊以廢棄車處理,並經監理機關於94年04月25日註記廢棄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被告之該輕型機車車身,在94年04月25日前已經拖吊以廢棄車輛處理;可見被告於警詢所稱於94年02月12日其取獲該車身懸掛其上開輕型機車車牌使用至查獲時止為可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其輕型機車係於94年07月間某日車子才被改成綠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被告於取得該車時,雖該車懸掛之車牌為其輕型機車之車牌,然車身之廠牌、車型、顏色,一望可知並非其所有輕型機車之車身,且再核對引擎號碼,亦明顯不符;果有其所稱被竊後又被放回原處之情,則放回後之機車雖懸掛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牌,然車身既與其所有機車明顯不符,理當槍其車輛失竊,及被放回時車身不符情形報警處理,始合常情。然被告竟予收受該車身未報警處理,且違規繼續懸掛其輕型機車車牌予該贓車上使用長達半年以上,又係以其輕型機車之原有鑰匙作為發動電源之用,完全未究明該車身之來源,亦未報警處理,在在顯示其係知情而收受該贓物使用。其前開所辯不知車身不符,不知車身為贓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為1994年份老舊重型機車之車身,價值非高,收受該贓物使用時間非短,該車身業經警起獲,所生危害尚輕,與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緩刑03年,於88年01月08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犯後曾為前開部分犯情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扣案之鑰匙0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被告收受贓物後,始以之供為發動電源之用,並非直接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