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之時間「96年3月9日上午8時55分後某時許」為「96年3月9日上午10時57分」;另補充:乙○所匯入之新台幣55萬元即於當日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其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供他人行使詐欺犯行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6年3月8日及9日,均在9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不法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將其郵局帳戶等物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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