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萬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拾參副(含已開封壹副、未開封壹拾貳副)、骰
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
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
非集合犯之罪。是核被告高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
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皆應認屬接續犯。又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天九牌13副(含已開封1副、未開封12副)、骰子3顆
、瓷碗1個等物,係被告高萬興所有,且為預備或供其為本
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6,2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6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賭資300元,非本件被
告所有或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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