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偕同友人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所設計程車招呼站內欲搭乘計程車,因丁○○(起訴書誤載為 蕭美玉 )正坐椅觀看電視,並顧慮安全因素,不願於深夜駕車搭載男姓乘客,遂告知丙○○「不用看我,我晚上不載客人」等語,詎丙○○竟惱羞成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左手抓住椅上之丁○○,右手以拳猛擊,致丁○○一時血流如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挫傷瘀腫及左頂頭皮挫傷之傷害。丙○○犯後復另行起意,對丁○○揚言「不要再出來開車,讓我看到的話,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丁○○提出告訴,丙○○竟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上開招呼站內,同時對丁○○及其夫戊○○恫稱:「不可以告他且不可出庭,否則將殺害其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及其夫戊○○,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嗣檢察官再指定同年九月十一日開庭偵查,丙○○又於同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乙○○至上開招呼站內,再度對丁○○稱:「不和解要給她難看,且不得出庭,否則將對之不利」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坦承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等情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是說如果要賭博,就不要出來開車,其沒有恐嚇告訴人,其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沒有遇到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及其配偶恐嚇,同年九月九日是找告訴人談和解,沒有恐嚇她,且當時有管區警察在那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所設計程車招呼站內,用左手抓住椅上之告訴人,右手以拳猛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挫傷瘀腫及左頂頭皮挫傷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偵查中證稱:
「(與丙○○關係?)男女朋友。」「(⒍⒛丙○○毆打 蕭女 (指告訴人)時有無在場?)有。」「(經過情形?)我不知丙○○為何打蕭女,他一手抓蕭女頭髮,當時現場很亂,我不是看的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恐嚇告訴人及其夫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夫戊○○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左右,丙○○是否有到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計程車招呼站,恐嚇你及你妻子說不可以告他,且不可以出庭,否則要殺害你全家等話?)有。」「(你妻子叫何名字?)丁○○。」「(你聽了以後是否會害怕?)會。」「(丙○○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是否有對你與你太太恐嚇?)他有恐嚇,但日期我不記得。」「(當天凌晨兩點左右有沒有對你與你妻子說「不和解要給她難看,且不得出庭,否則將對之不利」?)有。」「(丙○○為何說「不和解要給她難看」「她」是指誰?)當時是指我太太,因事情是與我太太發生的。」「(「不和解要給她難看,且不得出庭,否則將對之不利」這句話好像沒有恐嚇你,是不是?)他講這句話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⒍⒛丙○○毆打蕭女(指告訴人)時有無在場?)有。」「(丙○○是否陳述要蕭女不要再出來開車,不然對她不利?)是的,不然要她難看。」「⒏日晚上、⒐⒐日凌晨,是否和丙○○去計程車招呼站恐嚇蕭女不得出庭?)⒐⒐凌晨我下班和丙○○至招呼站與蕭女談和解,丙○○說如不和解要給她難看。⒏日我沒去。」「(就你所了解「要給妳難看」是何意思?)我不清楚,但一般人在當時聽起來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正面),證人乙○○係被告之女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乙○○之證言及被害人戊○○之指述,經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被告辯稱九十年九月九日是找被害人丁○○談和解,沒有恐嚇她,且當時有管區警察在那邊云云,固經當天前往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在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左右,恐嚇丁○○和她的配偶,你有沒有在場?)我有在場,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大約在九日或十日晚上十一時值班人員有用無線電叫我,說那邊有人在打架,我在線上,我就過去處理,我問有沒有人在打架,大家都不講話,他們之前有一件傷害案筆錄是我製作的。」「(九月九日除了你以外管區警員有沒有到場?)沒有,因為我是在線上巡邏。」「(你去的時候是什麼時候?)晚上二十三時至凌晨一時,二個小時的巡邏時間,我到現場並沒有發生什麼狀況,所以回去我也沒有做紀錄,接到傳票後才補紀錄。」「(你去的時候有沒有看到丙○○帶乙○○到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匝道處計程車招呼站?)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到的時丙○○有和幾位年輕人到場。」「(丙○○有沒有對丁○○恐嚇及她的配偶恐嚇?)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你離開以後丙○○有沒有在場?)我在現場並沒有事情發生,我有說你要找人家和解也不要帶那麼多人來,丙○○沒有在場,他先我離開,我去以後丙○○才到場,我勸導他離開以後我才離開。」「(你在場時,丙○○有沒有對丁○○及對她的配偶恐嚇說不和解要給她難看,且不得出庭,否則將對他們不利?)我到現場沒有聽到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乃係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左右對其恐嚇,而證人甲○○證稱其係當天晚上二十三時至凌晨一時到達該計程車招呼站,故縱使證人甲○○證稱未看見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另於當日凌晨二時再度前往該計程車招呼站對告訴人為上述之恐嚇行為,是證人甲○○之證言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又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說:「如果要賭博,就不要出來開車」等語,與本案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先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夫,並非虛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計程車招呼站打傷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於傷害被害人後,另行起意出言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為免受刑事程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上開招呼站內,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夫即被害人戊○○,致生危害於安全,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及其夫戊○○出言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嗣又於同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另犯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又係以同一目的為之,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此部分為犯意各別之數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連續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 恐赫 告訴人及其夫被害人戊○○恐嚇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被告於右開時、地先後究以加害何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戊○○,未於事實明確認定,且於主文亦未記載,即有未洽。(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僅對告訴人恐嚇,而告訴人之夫戊○○並不在場,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未詳查,即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同時對告訴人及其配偶恐嚇,且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云云,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先傷害告訴人,事後又先後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及其夫及被害人戊○○心生恐懼,驚惶不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傷害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毫不尊重告訴人之搭載意願,遭受拒絕即暴力相向,事後又出言恐嚇,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使告訴人生活恐懼,驚惶不安,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應從重量刑,惟慮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果有悔改之心,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等情,就被告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就傷害部分未具理由,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