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
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
繳納,其押租保證金為39,000元。雙方並約定租期屆滿,若
不即時遷讓系爭房屋時,出租人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
金,詎被告被告僅繳租2個月,自97年6月1日起即拒不繳交
租金,租期屆滿亦不遷讓房屋,原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未獲被告置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影本各乙份為證,爰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並自租期
屆滿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每月13,
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訂有期間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期間
屆滿而消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
後即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3,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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