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營業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暨販賣仿冒商品有礙交易秩序及社會經濟發展,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妥,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