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七五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檢驗報告書一份可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