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二人關係不睦。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質問甲○搬至何處,惟甲○並未回答,並認為乙○經常向其要錢花用,二人乃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側顴骨及左耳下瘀血及腫脹一○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拉我的身體,我只是將身體扭動掙脫時有碰到她而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提出證明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證人即雙方之女丙○○於偵審中證稱:我於案發前一日晚上並未看見我母親臉上有傷,於案發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我母親叫醒我,說她被爸爸打,要去驗傷,我看見她臉部有傷等語。綜此,足認甲○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即對甲○暴力相向,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亦未獲甲○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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