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青和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自行摔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分許,對吳青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業已造成實害,及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