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廷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顯廷(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照高雄市交通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0589200號函覆意旨表示:「該路口號誌規劃爲總週期120秒三時相運作,因道路幾何爲T字路口未對稱北斗街,故鼓山二路45巷未納入該路口號誌管控範圍内,而當北斗街號誌爲綠燈時,若駕駛人欲從鼓山二路45巷至北斗街,可循來函附件一之紅色虛線通過,惟仍應注意勿侵入對向車道轉向車流行駛空間,並相互禮讓以維護路口交通安全。」。又本件事故發生所在之鼓山二路與北斗路路口之道路爲T字型路口,當車輛利用北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鼓山二路口時,除了要進入鼓山二路45巷之車輛外,其餘車輛均是左轉或右轉進入鼓山二路,其中左轉進入鼓山二路之車流轉向之行駛空間,應爲由北斗街左轉車道,以90度之扇形連接到鼓山二路北向南車道所及之範圍。㈡依照原審所調查之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過程可知,被告在準備左轉進入北斗街時,仍持續有包含告訴人在内之數台車輛持續利用北斗街左轉進入鼓山二路,被告在此狀況下,本應避免侵入對向車道轉向車流行駛空間而如聲證一中所示,停等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路邊之機車之方式停等於路邊,嗣車流全部通過之後始進入北斗街繼續直行,然被告斯時並未將車輛停等於路邊,而是直接穿越至鼓山二路,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位置約30公分處(註:
鼓山二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寬爲8.5公尺),足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㈢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斟酌相關事證也認爲被告未依規定入侵來車道,爲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益加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負有過失責任,而該當過失傷害罪嫌。而原審竟爲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未發生碰撞
,告訴人係見被告之機車而煞車造成自摔,此為不爭執之事實;茲應究明者為路權歸屬?何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㈡被告自鼓山二路45巷之路口欲往北斗街方向行駛,因該路口
號誌規劃為總週期120秒三時相運作,道路幾何為T字路口未對稱北斗街,鼓山二路45巷未納入該路口號誌管控範圍內,而當北斗街號誌為綠燈時,若駕駛人欲從鼓山二路45巷至北斗街,可循來函附件一之紅色虛線通過(即不必經由待轉區行二段式之左轉),而鼓山二路41巷附近所設之待轉區,係供鼓山二路南下方向,欲東行前往北斗街機慢車用路人所使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50589200號、111年8月18日高市警交智運字第1114496410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未至待轉區等待左轉,並無違反行車規定,先予肯認。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在鼓山二
路中線靠東向(即靠近告訴人駛出之北斗街方向),且在北斗街中線左側,足證告訴人尚未至鼓山二路分隔中線即行左轉,此由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出:在被告尚未進入北斗街時,由北斗街左轉向南行第1部機車(著粉紅色衣服之快送人員之A機車)是在未達中線前即左轉,此時被告尚在鼓山二路路旁正左轉進入北斗街方向中,而於被告左轉完成往前東向北斗街直行時,當時由北斗街左轉南行之第2部機車(著黑色衣服之人之B機車)則係繞行至被告車後,即過了鼓山二路之分隔中線才左轉進入鼓山二路南行,但跟隨在該B車後之告訴人並未隨B機車之路線繞行至過了鼓山二路之分隔中線再左轉,而係在被告之機車前即左轉,明顯為搶先在未達鼓山二路之分隔中線前即左轉,且依本院勘驗之擷圖㈢(本院卷第114頁)可明顯看出被告當時已為直行車,告訴人則為左轉車,此由警卷第49頁下圖亦可看出被告、告訴人2人行車之方向。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有打方向燈左轉鼓山二路行駛時,就在T字路中方,突然接著發現前方有一輛重機車出現在我前方約目測30公分處,而害我彎中重煞車車輛現場摔倒,…相對人林顯廷的行進方向是由西向東直行。」(警卷第12-13頁),足證告訴人於行駛於肇事地點時為左轉車,被告則已是直行車,亦堪認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則告訴人行車左轉時未讓有優先路權直行車之被告,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又違規在先,因其搶先左轉,致發現被告之機車在其前方,為避免相撞而煞停,其因而摔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停等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路邊
之機車之方式停等於路邊,嗣車流全部通過之後始進入北斗街繼續直行」一節,顯係就被告已為直行車,告訴人始為轉彎車而誤認其間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自鼓山二路45巷駛出先右轉尚未至路口西南處待轉區再左轉向東往北斗街,故責任在被告未依規定入侵來車道云云顯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其所為判斷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劉昊昕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鄭詠仁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廷 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廷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4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鼓山二路,先右轉鼓山二路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左轉欲進入北斗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昊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北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鼓山二路口,復左轉欲進入鼓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左轉時貿然入侵到來車車道範圍(北斗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搶先左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左肘、左踝挫擦傷、下背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顯廷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昊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38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巷口出來時後先右轉,然後準備左轉,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從北斗街往鼓山二路方向行駛,告訴人看到我時就自己緊急煞車,後輪都翹起來發生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並無侵入來車車道,且被告就其行駛路線具有路權、速度亦緩慢,應認告訴人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駕駛失控,以致發生行車事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伍、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劉昊昕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本案事故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昊昕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①本案事故其行駛路線之路權為何?②被告有無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分述如下:
㈠關於鼓山二路45巷往北斗街方向行駛之行車路線應為何,經查:
⒈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45巷之巷口乃位於鼓山二路之停止線
前方(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與北斗街屬不對稱之道路,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從鼓山二路45巷之路口若欲往北斗街方向行駛路線,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交通局之關於行車動線,經該局以110年12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50589200號函覆略以:「該路口號誌規劃為總週期120秒三時相運作,因道路幾何為T字路口未對稱北斗街,故鼓山二路45巷未納入該路口號誌管控範圍內,而當北斗街號誌為綠燈時,若駕駛人欲從鼓山二路45巷至北斗街,可循來函附件一之紅色虛線通過,惟仍應注意勿侵入對向車道轉向車流行駛空間,並相互禮讓以維護路口交通安全。」(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該函文之附件一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騎乘路線,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稱:我從鼓山二路45巷騎出來,我看到前方號誌燈為綠燈,我沿鼓山二路(北往南)方向騎乘到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前方號誌燈為綠燈(北斗街方向),因此我往北斗街方向行駛時,告訴人係從北斗街要左轉鼓山二路,告訴人看到我後就緊急煞車而自摔了,我們雙方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9至51頁),可認被告行車路線乃由鼓山二路45巷出巷口後即往全家便利商店前行駛,再往北斗街方向行駛,其行駛路線與上開函覆之路線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行車路線應屬合法有據。
㈡關於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前有無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
情:證人即告訴人劉昊昕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沿北斗街往鼓山二路方向行駛,我看前方號誌燈為綠燈,即打左轉方向燈進行左轉,我進行左轉「達三分之二時」,見被告車輛從全家便利商店前方往北斗街方向行駛,我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方」,我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向左側倒地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重型機車由北斗街欲左轉進入鼓山二路,我打方向燈後左轉鼓山二路行駛至T字路口「中央」,發現「前方」有重型機車在我目測30公分處,因此我急煞車而摔倒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警卷第2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昊昕於案發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從不論係告訴人劉昊昕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其自北斗街左轉鼓山二路已達三分之二,抑或於警詢中所稱其係在T字型路口之「中央」發現被告在「前方」,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經過全家便利商店前轉彎時,若以北斗街之分向限制線往上延伸觀之,被告行車時已過北斗街之分向限制線,應無駛入來車車道之情。另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後,鑑定機關雖認被告有未依規定入侵來車車道之過失,認被告應先至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待轉區」處始能左轉,與前開函文所函覆之行車路線不合,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規定予以佐證,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指被告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難認無疑。
㈢再者,被告騎乘經過全家便利商店前往北斗街時,該路口從
北斗街左轉鼓山二路之車輛有兩台(見警卷第49頁案次編號1),其中一台係外送員所騎乘之車輛早先被告通過路口往鼓山二路,另一台則接近被告。而被告此時車頭已轉正為直行北斗街,畫面中始出現告訴人之車輛,此時告訴人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車輛尚有距離(見警卷第49頁案次編號2、3),告訴人隨後即發生自摔,此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可憑,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參以上情,在告訴人進入該路口前,被告已駛入其往北斗街之車道為直行車,且旁邊另有一台深色機車見被告車輛亦禮讓而從被告後方經過,而告訴人緊接著從北斗街行駛而來,常理而言,應可見被告車輛於該路口甚明。又告訴人行車至該路口為轉彎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佐以告訴人摔倒之處與被告間尚有距離,自難僅以告訴人稱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倒地,即認被告有過失之情。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