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4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4903號│年度偵字第12、2229號│年度偵字第12、222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0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6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日期│107年3月14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8238號│年度偵字第3823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1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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