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潘秀美 吸用,前後計七、八次;又自八十五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十六時許,以電話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在同址,先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朱祥賓 吸用,每次一千元。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每包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潘秀美、朱祥賓多次,其犯罪事實籠統而欠明確,致其犯罪事實之範圍無從確定,而原判決則詳述上訴人各售與潘、朱二人之次數,其事實之認定既不相同,自應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竟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與潘秀美、朱祥賓二人吸食,但對於上訴人究有如何營利之意圖,或如何有低買高賣之事實,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潘秀美於警訊中供承:其因深知悔悟,故與朱祥賓在 張見明 之策劃下到警方自首,並指訴甲○○販賣安非他命(詳七一五三號警卷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偵訊筆錄),而證人張見明係證稱:「潘秀美被警方查獲後,警方要我去派出所,我不願意去,但警方再三催促,才與朱祥賓一起去,到達派出所以後警方言明要條件交換,才能釋放潘秀美,於是朱祥賓就供出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綜上觀之,潘秀美與張見明之證述,不盡相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部分㈠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明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