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告訴人 周月女 在台中市○○街○○○號同居,嗣因告訴人要求分手,上訴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九月間在上址趁告訴人酒醉時,以告訴人手指印捺指紋於本票上後,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該管公務員製作本票裁定,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向同法院自訴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出該四張本票而為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本票上之指印是)我喝醉酒時他(即上訴人)拿我的手指去蓋的。」第一審及原審訊以何時盜蓋其指印,則稱:「不知道。」嗣於原審又稱:「這個指印不是我蓋的,『有可能』是被告在我喝酒意識不清之下提我手去蓋的。」復另改稱:「他當時和我同居,在睡覺他提我的手去蓋在本票上。」等語(見二○一八四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二十頁、原審卷㈡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是告訴人關於上訴人究係利用其酒醉或睡覺時盜蓋指印,前後之供述不相一致,且屬臆測。則其指訴是否可信?有無其他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遑進一步調查,究明實情,即遽依告訴人所為有瑕疵之指訴,並以上訴人所辯上開本票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質押等節為不足採,而為其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將上開四紙本票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據覆:「票號○一五八五三號本票上之金額(包括大、小寫數字)、『周月女』簽名、地址、發票日期字跡及票號○一五八五四、○一五八五五、○一五八五六號三紙本票上之『周月女』簽名字跡與周月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當庭書寫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但與四紙本票上之其餘字跡則不相符。」第一審法院於本件審理中再送請同中心鑑定,覆稱:「送鑑資料中號碼○一五八五三、○一五八五四、○一五八五五、○一五八五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人簽名及住址字跡與甲○○當庭字跡間之慣性特徵均不相符。」原審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稱:「送鑑本票正本四紙(票號○一五八五三、○一五八五四、○一五八五五、○一五八五六)上『周月女』簽名,均係以複寫紙描繪而成。」(見偵緝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㈠第六十頁)。亦即第○一五八五三號本票上除「周月女」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以複寫紙描繪外,其餘金額(包括大、小寫數字)、地址及發票日期之字跡,依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均與周月女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且該四紙本票上之字跡均與上訴人字跡之慣性特徵不符。原判決謂上訴人既能以複寫紙描繪告訴人之簽名,自亦「可能模仿」其字跡書寫金額、地址及發票日期(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二、十三行),以此推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究竟○一五八五三號本票上與告訴人字跡相符部分,是否告訴人親自書寫?或確係出於模仿?如何證明係上訴人所模仿?抑或另有其他隱情?仍應詳加調查,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期無縱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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