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人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袁美麗 之支票,係他人失竊為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竟與 黃志成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上開支票售與黃志成,供黃志成將之偽造填寫支票面額為五萬元,並於同年九月間交付不知情之 陳益坤 以償還債務,再經陳益坤交由 蕭李束 提示不獲付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㈠、同案被告黃志成於警訊及偵審中,曾一再供稱本件之支票係被告交付給伊。而被告於第一審亦曾供稱:「我朋友綽號『 阿祺 』缺錢用,問我有無辦法買到芭樂票,後來我隨口問 林世當 有無芭樂票,林世當表示他的朋友 陳錦成 有竊取一本空白支票放在他那裏,所以我就介紹『阿祺』與林世當認識,當時『阿祺』與『 俊明 』一夥與林世當接洽買芭樂票的事……」,「林世當曾提醒『阿祺』這張支票如果用出去,一定要在所填寫的發票日前抽回來,否則會有後遺症……」。被告於第一審訊以:「當時林世當交付支票共有幾張?」,答稱:「就只有本案這一張,是我和『俊明』去林世當五股住處樓下拿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是他們談妥後,我才去拿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與黃志成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究竟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實在?何以上開事證不能認為係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審並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原審以黃志成於原審證稱:本件支票是 詹瑞發 所交付,伊問 詹瑞發票 何來,詹瑞發說是甲○○給的,原來說甲○○給的,是把中間過程跳過去,實際是詹瑞發所交付等語,認有傳喚詹瑞發調查釐清事實之必要,而先後四次傳喚詹瑞發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五十頁、六十四頁、一二四頁)。顯見詹瑞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詹瑞發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派警代為拘提詹瑞發到案(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八十二頁),惟詹瑞發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觀察勒戒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原審卷第一○五頁)、台灣高等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在卷可憑。原審所為拘提詹瑞發之程序顯難達調查釐清事實之目的,原審未再次傳喚或拘提詹瑞發調查釐清,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