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走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殊多違誤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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