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夏慧芸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
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
樓之1,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本件
係因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房
地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