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米洛 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智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德
原 告 嚴佳宥
訴訟代理人 蘇思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
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米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公司)、王維德、陳智偉
雖以被告米洛公司與原告嚴佳宥所簽立之租賃合約第15條約
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均設址或居住在「臺中市北
區」,而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云云。惟查原告依承攬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洛公司、王
維德、陳智偉應連帶返還新臺幣54,600元及利息,並主張本
件侵權行為地即簽約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被
告米洛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首揭說明,自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尚無違誤,是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