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傑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傑荃 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被告明知 邱鈺涵
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犯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犯罪之次數、時間,被告相姦
犯行雖破壞他人婚姻,惟並非違反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忠誠義
務之人(違反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忠誠義務之人即告訴人配偶
邱鈺涵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