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金枝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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