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佳翰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重陽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頂崁號五十三號,下稱重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興建位在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上「重陽華廈」之工程,而同案被告 許月珠 、 郭來好 、 劉俊良 、 詹秀娥 、 林郁慧 、 程淑鷲 、 簡秀琴 、 朱純月 、 林素秋 、 湯惠瑛 等十人(以上十人均業經審結),均係向重陽公司購買上開「重陽華廈」預售屋或成屋之買受人,嗣於丙○○興建上開「重陽華廈」完成並交屋予同案被告許月珠等十人後,許月珠及丙○○(按上開「重陽華廈」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七樓乙戶係重陽公司名下所有)等十一人為擴大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面積,即與上開「重陽華廈」包商同案被告 楊水連 (業經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水連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重陽華廈」即台北縣三重忠孝路三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六十一號四樓 吳瑞 所有之建物除外)建物後方向外增建,而竊佔隔鄰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計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其中上開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竊佔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竊佔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則竊佔一點二七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水連、許月珠、郭來好、劉俊良、詹秀娥、林郁慧、程淑鷲、簡秀琴、朱純月、林素秋、湯惠瑛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重陽華廈」增建部分,係伊興建「重陽華廈」完工交屋後,買受之客戶自行找同案被告楊水連搭建,伊僅介紹楊水連予買受之客戶認識,伊並未參與增建,亦未收取客戶增建之款項,且增建時亦不知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情事,至乙○○所購買之七樓房屋,係公司緊剩之一戶餘屋,因客戶委請楊水連增建,始一併請 楊某 增建,後來經土地測量後知悉越界,即由住戶 李能勝 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繼續增建,並無竊佔之意思與犯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除六十一號四樓外)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佔用及 林昆實 所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共計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竊占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竊占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竊占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業據檢察官督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屬實,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二)同案被告乙○○、許月珠、郭來好、劉俊良、詹秀娥、林郁慧、程淑鷲、簡秀琴、朱純月、林素秋、湯惠瑛等十一人先後購買之房屋,均係座落在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及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上,至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則屬告訴人甲○○所有,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地資字第0九一000六五六三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乙紙、告訴人之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權狀乙紙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二十一幀、簡秀琴及湯惠瑛之買賣房屋及土地之合約各乙紙在卷可稽。(三)重陽公司興建上開「重陽華廈」均係由丙○○出面處理,而重陽公司之名義代表人 葉金龍 其人則並未實際參與處理,此觀卷附之湯惠瑛、簡秀琴、乙○○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其上訂金、簽約金、分期款之收款人被告丙○○,即足認定,顯見被告丙○○既為當時有權管理、處分該房屋之人,是重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丙○○本人無疑。(四)同案被告楊水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承攬同案被告湯惠瑛等人所有建物後方之增建工程,且當時連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號部分均一同增建,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左右增建,且均把承攬之費用直接交給楊水連乙情,此據同案被告楊水連自承屬實,且證人 顏泓朱 證稱:是從建商那裡買來後才增建,另參本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八七九號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人李能勝證述:「(是否為系爭房子之住戶?)是的,我住五十九號七樓,是目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交屋後,全體住戶認為後面有空地,就請以前承包該建物的包工楊先生向後增建八十公分,後來地主說有占到他的土地,我們以十萬元和地主和解,支票係住戶六十一號七樓的 翁月霞 開立的,...」及同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時,證人簡秀琴(本案為被告)證述:「(買房子時是否有請人再增建?)我買的時候尚未增建,但當時大家都有意願要增建,但希望一切在合法範圍內,所以就委託建商再增建」,及證人丙○○(本案為被告)證述:「(知否增建會佔到他人之地?)不知道。大概是蓋到六、七樓左右,告訴人有反應大概有佔到土地。我們有請地政人員測量,確實知道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而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七0號(以下簡稱前案)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中,證人 洪宗豐 證述:「(是否有買重陽公司的房子?)有,我是買五十五號二樓。房子有增建。(增建部分是何人做的?)是我們請人來做的,是請作土木的楊先生做的,一坪四萬多元做的。交屋之後,因房子做的不錯,所以就請他增建部分。屋款部分當時已完全付清了,增建部分花了多少錢忘記了,當時一起增建所以比較便宜,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我去訂約是與丙○○訂的。增建部分的錢是直接交給楊先生,楊先生即是楊水連」及證人 黃啟禎 證述「(是否有買重陽公司的房子?經過情形如何?)有,我是買六十三號一樓的房子,房子有增建,是在八十五年底增建的,是交屋後增建的,增建時屋款已付清,是叫姓楊的來做的,是丙○○介紹的,楊是包商,叫楊水連,一坪約四萬元左右,錢是直接拿給楊水連的。(五十五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是否是同時做的?)對增建部分是同時做的。」證述屬實,並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詹秀娥就增建部分,所支付給楊水連之承攬費用收據以觀,收款人係記載為「楊水連」或丙○○『代』」在卷可稽,亦足徵被告係將承攬之費用直接交予楊水連或委請丙○○代為轉交。綜上可知,同案被告許月珠、郭來好、劉俊良、詹秀娥、林郁慧、程淑鷲、簡秀琴、朱純月、林素秋、湯惠瑛等十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向重陽公司買受建物(詳如附表)及土地,並於買收建物及其土地後,直接與被告楊水連承攬該增建之工程等情,應堪認定。再在該工程進行中,由告訴人甲○○認增建部分有佔用到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而委請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亦確有佔用到甲○○之上開土地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據被告楊水連、丙○○自承屬實,復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等十二人,欲將其所有之建物增建,即應對增建部分是否佔用到鄰地乙情,進行了解,且於增建工程進行中,已由地政人員測量確有佔用到鄰地即告訴人甲○○之土地,而仍繼續工程之進行,實難諉其責任,並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至為顯然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要旨)。
五、經查:右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除六十一號四樓外)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佔用及林昆實所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共計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竊占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竊占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竊占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業據檢察官督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屬實,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之事實並為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所均不爭執。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上開增建部分被告丙○○是否實際參與?及於增建之初和增建過程中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對於重陽公司興建上開「重陽華廈」均係由伊出面處理,伊為重陽
公司當時有權管理、處分該房屋之人,且係重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重陽公司之名義代表人葉金龍則並未實際參與處理等情,固不否認。惟起訴書依同案被告楊水連、簡秀琴、證人李能勝、顏泓朱、洪宗豐、 黃啟楨 等之前開供述及證述,同時認定:同案被告許月珠、郭來好、劉俊良、詹秀娥、林郁慧、程淑鷲、簡秀琴、朱純月、林素秋、湯惠瑛等十人,於八十四年間向重陽公司買受建物(如起訴書附表)及土地,並於買受建物及其土地後,直接由同案被告楊水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左右之價格,承攬建物後方之增建工程,且均由住戶即同案被告許月珠等人把承攬之費用直接交給同案被告楊水連,或係將承攬之費用委請丙○○代為轉交同案被告楊水連等情,有如前述。又參以,同案被告楊水連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審理中亦證稱:前開增建部分之費用係伊向住戶收取,有些費用則是被告丙○○轉交,增建多少即收多少費用,被告丙○○對於前開增建部分,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詳該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按前開增建部分既係住戶於買受房屋後自行委由同案被告楊水連增建,且被告丙○○亦未從增建之費用中獲取任何利益,由是足見,被告所辯:上開「重陽華廈」增建部分,係伊興建「重陽華廈」完工交屋後,買受之客戶自行找同案被告楊水連搭建,伊僅介紹楊水連予買受之客戶認識並未收取客戶增建之款項等語,尚屬非虛。是前開增建部分應係同案被告楊水連經由被告之介紹,而直接向住戶承攬興建,而非由被告承攬後再轉包與同案被告楊水連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非上述增建程之承攬人,並無承攬報酬利益可資期待,且對於絕大多數之增建物之使用權又均歸於已買受房屋之客戶,被告在無利可期之情況,衡情要無明知他人土地故為佔用之動機與必要。所辯不知佔用他人土地乙節,尚非無據。
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水連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增建當時是被告丙○
○拉水線給伊做,並告訴伊土地的界線,伊才依指示去施工等語,惟上開同案被告詹秀娥等所有房屋在委請同案被告楊水連增建之初,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水連等人對於增建部分之建物業已越界而侵占到告訴人甲○○之前開土地一節,並不知情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楊水連等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均一致供述無訛外,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供稱:「(加蓋成後知否佔到甲○○之地?)蓋到六、七樓時才知道」、「(是否知道增建會佔到他人之土地?)不知道,大概蓋到六、七樓左右,告訴人有反應大概有佔到土地,我們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確實知道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們最近有和告訴人談,有結論但沒有結果,我們仍在洽談中」(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一宗偵卷第一四四頁背面、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十五頁背面)等語明確,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稱:「(當時你發現你土地被佔用時,你有無出面制止?)當時我發現建設公司建設時,我有出面跟建設公司丙○○說,你要注意不要竊佔到我的土地,但當時已蓋好一半了::」等語(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一宗、第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陳稱:「(是他們蓋到幾樓才知道竊佔到你土地?)八十五年五月蓋到二樓時,八十五年六月找地政事務所來測量」(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偵卷第九十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再陳稱:「八十五年五月我向地政事務所去測量,才發現土地被侵佔,當時他們只蓋到一樓,我就去向各個住戶說,已經侵占到我土地,也向重陽公司講,結果重陽公司說不是他蓋的,重陽公司說是住戶蓋的」、「::我是八十五年他們建了一部份時,我去申請鑑界,才知道他們超過我的土地,他們不先申請鑑界就隨便蓋,所以才會侵占我的土地,當時鑑定時丙○○有在場,他應該知道,被告楊(楊水連)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由是足見,同案被告詹秀娥等人於委請同案被告楊水連增建房屋之初,並未先行委託地政機關實施鑑界測量,而被告縱有協助同案被告楊水連拉水線以劃定界址之舉,然以鑑定土地界址須有精密儀器及專業智識始足為之以觀,被告等於增建當時,應尚無從查悉該增建部分已有越界侵占告訴人土地之情事,而告訴人甲○○亦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上開被告等人增建之房屋興建一部分,委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悉其土地遭被告等增建房屋越界侵占等情,實堪認定。再參以,同案被告詹秀娥等增建之部分越界侵占鄰地告訴人甲○○土地之面積總共僅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侵占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侵占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侵占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即每一門牌號碼之房屋越界之面積僅在一平方公尺上下,尚不及半坪之面積,且佔用土地之形狀皆屬三角畸零地形,衡情,應係拉線時不甚踰越土地界址所致,被告等人應無為增加該些許土地甘冒犯竊佔罪之危險而故為越界建築之理,是亦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等於增建之初,即已預見房屋增建部分已越界侵占告訴人之鄰地而仍故意越界增建之情事,是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於前開房屋增建之初,縱未先行對鄰界土地之實際界址,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施工,致有所疏失,亦僅在民事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增建之初即有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故意。
㈢又告訴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本案及另案審理中均指稱:八十五年
六月間伊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知被告等房屋之增建部分有佔用到伊之土地,土地測量時同案被告丙○○亦在場等語;且被告丙○○亦不否認前開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伊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水連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增建部分)做到一半時公司丙○○有告訴我說好像有佔到人家的地,我休息了十多天,後來是丙○○告訴我可以繼續做,他已經與人談好了::」、「蓋到一半的時候,丙○○說有佔到別人得土地,叫我停下來,停了十幾天,丙○○說與對方處理好了可以繼續作。」、「(問:丙○○說與對方處理好可以繼續作,是說已經和解?)對」等語(詳本院另案及本案之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秀娥之配偶李能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本案調查時分別證稱:「(是否為係爭建物之住戶?)是的,我住五十九號七樓,是目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全體住戶認為後面有空地,就請以前承包該建物的包工楊先生向後增建八十公分,後來地主說有占到他的土地,我們以十萬元和地主和解,支票是由住戶六十一號七樓的翁月霞開立的當時地主有請律師,之後地主就不再向我們主張土地所有權::」、「五樓在增建時,即有糾紛,由我與翁月霞去與甲○○交涉,給了十萬元,便繼續蓋下去,重陽建設已與地主和解」、「本件房屋是我代被告詹(詹秀娥)出面接洽買賣,當時房子增建部分蓋到二樓,告訴人林(甲○○)與丙○○在工地吵架,我當時有在場,告訴人要求要六十萬元,才讓建設公司繼續蓋,丙○○要我以住戶身份跟告訴人談,我與他談了三次,最後以十萬元成交,告訴人答應我們繼續蓋,我們開翁月霞的票給他,剛剛被告楊(楊水連)所說停十幾天就是我們談判的時間::」等語(以上詳見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十二頁、第九十八頁、本院另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房子擴建佔到鄰地是何時的事?)是甲○○申請測量時,我才聽客戶在說的,當時管理委員會有拿十萬元給甲○○」等語(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二十頁)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甲○○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沒有拿十萬元,我只有拿五萬元,那五萬元是他們給我在增建期間的損害賠償」等語(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十二頁),繼則又自承「(是否收過翁月霞的支票?)是,是因不知是住戶或建商弄壞圍牆,開出來補償我的」(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一二八頁),而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亦再自承確有收受前開由住戶翁月霞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詳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由是足見,被告丙○○辯稱前開增建部分,後來經土地測量後知悉越界,即由住戶李能勝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繼續增建等語,亦值採信。告訴人其後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翻異前供,並否認收受該紙支票,自難遽信。況縱告訴人與住戶等就收受十萬元之和解內容有所誤解或意思不一致,惟被告當時誤認住戶已與地主即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不再主張越界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因而告知同案被告楊水連可繼續就增建部分施工,則其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而為,亦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則被告辯稱並無竊佔告訴人前開土地之意思與犯行等語,應值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相繩。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等於增建之初即應注意是否會竊占到鄰地,對於
竊占鄰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竟疏未並捨其注意義務,而後果真竊佔到鄰地,顯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者增建時既係被告拉水線給楊水連施工,部分費用據楊水連稱亦係由被告轉交,足徵被告對於增建知情參與,又同案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才向重陽公司買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七樓,而據該合約書最末之備註欄項中第三款中載明:本建物之部分有侵占鄰地之部分,邇後有人主張權利時乙方(重陽公司)應無條件與主張人合解,不得侵占甲方(乙○○)權益,足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訂約前,即係有權管領處分該建物之人,亦即於簽約前即明知該建物有竊佔到鄰地即告訴人甲○○土地,尚非等到同年六月間告訴人甲○○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土地後,被告才知竊佔之情云云。然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增建時,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確定故意,未據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已難遽採。至被告與乙○○所簽定之合約書上雖載有「本建物之部分有侵占鄰地之部分,邇後有人主張權利時乙方(重陽公司)應無條件與主張人合解,不得侵占甲方(乙○○)權益」等語,被告辯稱係事後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後,乙○○要求其負責解決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加註等語。查:告訴人自承八十五年五月間發現越界時,上述增建之建物蓋到二樓等語,已如前述,而乙○○購買之樓層為七樓,且上述條款加註之日期確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有房屋買賣合約書足稽,足見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締約時,被告與告訴人越界之爭議尚未發生,衡情被告與乙○○締約時,不可能預先於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上述條款,故被告所辯上述條款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記,應可採信。公訴人以此加註之條款推論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簽約時即以知增建之房屋有越界情形,而非於同年五月間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時始知悉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竊佔他人土地故意之不利認定至明。
六、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竊佔之故意與犯行,而依公訴人所提之現存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