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浤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有鵬
被   告  張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買
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廠牌:日產
(NISSAN)、型式:TIIDA、出廠年月:2007年7月、車身號
碼:CllEWO06939、引擎號碼:MRl00000000、排氣量:179
7立方公分、顏色:灰之中古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
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15,000元,被告於簽約時
先交付1,000元,尚有餘款414,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但書之約定,辦理過戶手續費及規費不包含在買賣價
金之中。原告已依約定,於對保後第三天辦畢系爭車輛之交
通監理車籍過戶手續,另支出行照費215元、燃料費3,226元
、牌照稅4,818元、保險費1,398元、過戶勞務費300元,上
開費用合計9,957元,總計被告尚欠之汽車尾款及車輛過戶
相關費用為423,957元(000000+9957=423957)。又原告
於對保前有詢問被告信用為正常,故原告才請銀行人員來對
保,另亦有與被告協調更換較便宜的車子,但被告均不置理
。經原告於103年6月4日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聲請調解,被
告亦不到場。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尾款及過戶手續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老婆去看車有喜歡,即先付1,000元定金,嗣
伊看過認可後即想買,當時約定可以貸款30萬元,原告即要
伊去簽約,並會同貸款銀行人員,伊將證件交給銀行,伊且
要求銀行人員隔天將證件還給伊,翌日返還伊身分證時,銀
行人員告訴伊,伊信用有問題無法辦貸款,所以伊就無法購
買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述對保後第三天。原告應該貸款核
准後才可以繼續下面的動作,且伊並未跟原告說先過戶,伊
只向原告說要先拿回證件。契約書上寫因車主要去澎湖,需
要身分證,貸款部分因車主因素無法貸款,故該車以現金購
買等語,是原告員工所填寫,伊取回身分證簽名當時契約書
上並未有「無法貸款要用現金購買」等字樣。伊當時現金不
足,只說無法貸款,俟兩個禮拜後伊從澎湖回來再想辦法,
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已看過車輛,價錢亦同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1
5,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交付證件委由銀行辦
理貸款,嗣原告於同年月29日辦畢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將
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登記為被告名下,並支付過戶手續費、規
費合計9,957元,被告僅支付1,000元車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過戶費用明細、系爭車輛新領牌登
記書、統一發票、行照、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費
繳款書、規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及過戶相關費用共計42
3,957元,被告則以:伊看過車輛,價格亦同意後,即先付
1,000元定金,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交付證件予銀行人員
,翌日銀行人員返還身分證時告訴伊信用有瑕疵,並非原告
所述對保後第三天。原告應俟貸款核准後再辦理過戶,且契
約書上寫因車主要去澎湖,需要身分證,貸款部分因車主因
素無法貸款,故該車以現金購買等語,係原告員工所填寫,
伊簽名當時契約書上並未有「無法貸款要用現金購買」等字
樣。伊當時現金不足,只說無法貸款,俟兩個禮拜後伊從澎
湖回來再想辦法等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415,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亦自承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已看過車輛,價錢亦同意
等語,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負有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價金給付方
式之約定:一、車價:「現金交易」:415,000元整。甲方
(即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乙方(即原告)不得再以營業
稅或其他名義,要求甲方給付額外之金額。但辦理過戶手續
費及規費等不在此限。上開價金給付之方式係以現金交易為
之,並未約定以是否辦得貸款為其買賣條件,兩造亦未以附
條件買賣或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為本件汽車買賣之交易方式
,則被告辯稱應俟貸款下來始購買系爭車輛一節,洵非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應於締約日之翌日起2
日內(不得逾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但有正當事由,無法於期限內辦理時,不在此限
。甲方於辦理過戶前,應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如乙方未
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過戶,甲方得解除契約。本件兩造係於
103年4月28日簽約,則原告依約應辦畢過戶手續之期日應不
超過103年4月30日,而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29日已完成過戶
手續,有過戶費用明細、系爭車輛新領牌登記書、統一發票
、行照、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費繳款書、規費收
據可稽。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價錢均表同意(見本院103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移
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義務,並有繳交規費、辦理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相關過戶事宜,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
金尾款及辦理過戶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契約書上所寫「因車主要去澎湖,需要身分證
,貸款部分因車主因素無法貸款,故該車以現金購買」等語
,係原告員工所填寫,伊取回身分證簽名當時契約書上並未
有「無法貸款要用現金購買」等字樣。伊只說無法貸款,俟
兩個禮拜後伊從澎湖回來再想辦法等語,惟查,縱因被告個
人因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未
經解除,系爭契約書上縱未註明「無法貸款要用現金購買」
,依前段說明所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自仍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上
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相關費用
共計423,957元,而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已辦畢系爭車輛之
過戶手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42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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